张伟君教授主讲网络著作权热点问题分析
12月28日晚,同济大学法学院张伟君教授做客我校“创新与发展”论坛,作“网络著作权热点分析——以抖音翻唱和影院点播为例”学术讲座。讲座由法学院杜颖教授主持。
张伟君教授比较了著作权法与商标法、专利法的不同,提出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权利在于非基于物质载体无形地传播作品的权利,而著作权法中的传播权最令人感到混乱。讲座聚焦表演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问题,引出“擅自翻唱音乐作品在抖音平台上直播,是否属于免费表演?”和“在影院放映厅通过内部网络提供电影作品供观众点播欣赏,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两个实践中需要思考的问题。
张伟君教授结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从基本概念出发,分析著作权人享有的涉“播”权利。关于表演权,他认为,“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是向公众传播被表演的作品,是控制向公众传播权,而非控制机械表演。机械表演的本质依然是在特定空间的公开表演,不能把机械表演和向公众传播被表演的作品混为一谈。
关于广播权,张伟君教授指出,依据伯尔尼公约,广播行为仅指无线广播。而“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控制的是二次传输的机构,涉及转播权,“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等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控制提供扩音器或类似工具的机构,涉及机械表演、机械放映的权利。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张伟君教授认为该权利无法控制所有网络传播行为。该权利与广播权都属于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区别在于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公开表演与向公众传播的区别在于公开表演的核心特点是特定空间的传播,向公众传播是远距离的传播,公众不需要到特定的场所或空间借助提供者的设施来获得作品。
对于抖音翻唱直播是否为侵犯表演权的例外(免费表演),张伟君教授认为抖音翻唱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非在特定空间,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而非公开表演权控制的行为。抖音翻唱直播并不是公开表演权(包括机械表演)控制的行为,而是向公众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存在“免费表演”的任何可能。
对于私人影院提供电影点播服务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张伟君教授以《黄金时代》著作权纠纷案为例,指出不能根据是否可以点播就简单得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结论,如果公众只能在私人影院提供的终端获得作品,不属于“向公众传播”,无法满足“个人选定的地点”,因此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
杜颖教授认为,著作权法对于权项的划分十分复杂且细致,在未来媒介融合的趋势下,其发展方向如何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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