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权副教授应邀参加《〈行政处罚法〉(二审稿)》学术研讨会
11月17日,法学院刘权副教授应邀参加《〈行政处罚法〉(二审稿》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等单位的近三十位专家学者参加了研讨会。该研讨会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和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胡建淼专家工作室主办。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袁杰同志到会向各位专家学者介绍了相关工作开展的情况,并听取了与会专家学者的建议。会议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胡建淼教授主持。
我校法学院刘权副教授提了四方面的意见。
第一,行政处罚公开应科学合理。行政处罚的公开有利于监督执法腐败,可以教育警示社会大众,但并不是公开的越多越好。首先,需要区分行政处罚执法信息和处罚文书信息。行政处罚执法信息更多属于过程性信息或未成熟的信息,一般不予公开。处罚文书虽然属于政府信息,但并不是一定要全部公开,尤其是争议较大的当事人欲提起复议、诉讼的行政处罚,可以暂缓公开。如果不当公开尤其是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被立即公开,往往会对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即使事后获得国家赔偿可能也于事无补。实际上,在日本等国家行政处罚原则上是不公开的。其次,行政处罚公开的范围不一定要面向全社会,可以在特定范围内公开,公开的方式可以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相结合的方式。最后,在大数据时代,行政处罚公开应当特别注意保护个人信息、企业商业秘密、国家安全。
第二,数字时代《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应体现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应具有一定的前沿性、前瞻性。为了更好地建设数字政府以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更好地实现高效便民原则,建议在《行政处罚法》(二审稿)中补充增加行政处罚在线听证、电子送达、在线缴纳罚款等法律条款。
第三,建议修改或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前可以责令改正,但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可能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就谈不上责令改正。而且,第9条将“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都视为是行政处罚,此处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是何性质?是否增加了义务?如果责令错误或违法责令,当事人如何寻求救济?实际上,可以结合第六条,将此款完善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第四,对无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完善。二审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无法囊括现实中可能发生的一些无效行政处罚。学界形成有关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为“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也予以了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建议此款改为:“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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